案例:陕能公司为从沪尚公司购买的一批钢材支付价款,签发给沪尚公司一张100万元的汇票,付款银行为晋煤银行,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20年5月14日。后来沪尚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辽云公司,并附上记载:如果未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辽云公司应先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辽云公司收到汇票后,为偿还丁山的债务,将该汇票背书给丁山,但由于双方疏忽,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丁山的名称。丁山持汇票向晋煤银行请求履行票据责任时,晋煤银行表示丁山不是票据权利人而拒绝之。丁山又找到辽云公司,请求辽云公司重断开具了一张合格的汇票,并将第一张汇票交还给辽云公司。随后辽云公司向晋煤银行行使第一张票据权利时,被银行拒绝。
问题:(1)沪尚公司背书所附条件效力如何?请说明理由。
(2)晋煤银行所言丁山不是第一张票据权利人是否正确?为什么?
(3)辽云公司应在何时向陕能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请说明理由。
(4)若辽云公司向陕能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时,陕能公司表示应先找沪尚公司,陕能公司所言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1)该记载无票据上效力,并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背书附条件属于无益记载,该记载事项本身无票据法上效力,并且该事项的记载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
(2)正确。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的名称。欠缺该事项记载,背书无效,所以丁山不是票据权利人。
(3)2022年5月14日之前。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4)不正确。我国《票据法》规定追索义务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陕能公司、沪尚公司均是追索义务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