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在存续期间,因某些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发生,合同的效力自终止时起归于消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根据终止的原因不同,保险合同的终止可分为解除终止和自然终止两种。
一、解除终止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是指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因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或 约定的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法律行为。解除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解除;二是协议解除。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通常可以解除合同。但有例外,如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通常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有例外,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下:
(1)据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知道解除事由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第五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第四十九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第三十七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内双方未就合同效力恢复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8)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退还部分保费给投保人。
2、协议解除,约定解除。 当事人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中常常载明约定解除的事由和条件。解除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特约条款的事由出现,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此类解除被称作违约终止。
我国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一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一年以上,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并按规定领取退保金。
关于解除权时效的规定,只能在时效内行使解除权,逾期则丧失解除权。如第十六条关于违背告知的规定,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行使,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的。又如,从人寿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两年后,除非投保人停缴续期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漏报或隐瞒事实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二、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约完毕,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自然终止有 以下几种形式:
1、期满终止,最普遍的原因。
2、履约终止。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终止。 即使保险有效期尚无届满,保险合同也因保险人已经履约完毕而终止。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公司的撤销、破产、解散而终止
合同的解除是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条件的,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使合同终止的单方面行为;而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因为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与自然终止也有很大不同。首先,终止的原因不一样。其次,终止的法律后果不一样。(P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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