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武汉A进出口公司(以下称A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出口合同。同年5月31日,A公司将信用证下的全部单证交中国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称B银行)进行审单和议付。6月7日,B银行进行审单并先行扣除A公司单证运输费用后,将单证交由中外运C公司(以下称C外运)作为DHL快件寄往加拿大开证行索汇,并填写了DHL航空运单。C外运收取了200元人民币的运费后安排该快件于次日运抵广州。6月9日,中外运D公司(以下称D外运)以自带形式把该快件经香港出口。但该快件在自发运日起20多天没有下落,后经查实证明该快件已于运输途中遗失。为此C外运将遗失情况通知B银行,并提出可免费补寄4份。经查明,DHL航空运单上未注明约定的经停地点,其背面条款是依照《华沙公约》和中外运POD背面条款的规定制定的,其责任限额为100美元。由于单证丢失,造成货物压港损失19250美元,收货人已从押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为此A公司要求C外运、D外运赔偿损失19250美元。试回答以下问题:(1)在此航空快递运输中,谁是托运人,是A公司还是B银行,为什么?(2)本案适用《华沙公约》还是《邮政法》,为什么?(3)本案中,A公司主要可以提出哪些理由来支持自己的索赔要求?(4)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5)本案最终赔偿额应是多少,为什么?
【正确答案】:(1)在此航空快递运输中,A公司是托运人,B银行应视为A公司的代理人。理由如下:此案中尽管A公司并未直接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但由于其运费由A公司承担,且根据《UCP500》第16条规定,银行对单据的丢失不负责任。因此,A公司与承运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国际航空运输关系。(2)应适用《华沙公约》。原因在于该种快件属于商业运输性质,并非邮政系统的邮件,因而适用《华沙公约》。(3)由于A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货运单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因而,A公司可以提出以下理由来说明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额,从而有可能获得足额赔偿:①以该业务属于邮政运输范畴为由,主张《华沙公约》不适用;②以未在货运单上注明约定的经停地点为由,主张承运人为“有意的不良行为”,从而使承运人无法享受责任限额。(4)本案中应由C外运和D外运连带承担责任。C外运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对其全程承担责任;D外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自己完成区段运输承担责任,而该快件恰好在该区段丢失,故他们应共同承担责任。(5)本案最终赔偿额应为100美元。尽管实际损失大于责任限额,但由于A公司不能证明承运人在快件的丢失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承运人只能按责任限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