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和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按照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为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6日开来信用证。但由于该信用证到的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便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作罢。请问我方如此处理是否妥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和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按照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为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6日开来信用证。但由于该信用证到的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便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作罢。请问我方如此处理是否妥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正确答案】:(1)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2)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3)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因其晚开证在先,我方有权将装运期作相应推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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