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在内容运营方面颇有名气的林某被上海的S公司高薪“挖走”。在同S公司协商薪酬时,林某提出其颇有名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公司不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遂要求林某拟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经双方约定由公司额外支付每月5000元作为不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替代性费用,林某遂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S公司因业务需要派遣林某前往日本培训3个月,旨在提升林某综合素质。赴日前夕,公司与林某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林某支付全部培训费用,林某返回公司后应为公司服务3年,如中途离职则有林某赔付公司所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及违约金30000元。2020年4月,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了W公司的总经理张某,张某愿意花高出林某现工资的三倍的丰厚待遇邀请其加盟W公司。林某几经思考,于2019年5月向S公司提出辞职。S公司以2018年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为由,要求林某赔付30000元违约金及所有培训费用。而林某不愿接受,并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S公司向其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公司同样不接受,并提出以下两点理由:其一,当初是林某单方面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立书为据,表明其自愿承担责任;其二,林某已过了法定期为1年的仲裁时效。
根据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裁决?为什么?
(2)如果你是公司人力资源经理,本案例给了你哪些启示?
(1)S公司赔偿林某的社会保险的损失,林某退还已经领取的补偿款。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条款。同时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S公司和林某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约定当属无效,这至少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存在明显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基于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当为林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既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需要,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共同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同时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用人单位s公司应当为员工补缴社保,劳动者林某应当返还已经领取的所有补偿款。第二,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如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受时效限制。林某赔偿S公司的培训费20000元,因为林某与S公司的三年服务期限是从林某从日本回国之后也就是2018年4月底开始计算,2019年5月提出辞职,还有两年的服务期限,应该赔偿整个培训费用的3分之2。
(2)首先是懂法、守法,其次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不交社保,这种行为完全违反了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如果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仅可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可能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赔偿劳动者因未缴纳社保不能领取失业补助金产生的损失等。社保是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购买的,而且这笔保险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一起承担,这样才能保障到各自的权益。